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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边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边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边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二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13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且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郭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二被告边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边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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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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