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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王*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2组,证明1支,证明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原告向王*甲主张权利起计算,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马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至月利率20‰计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原告向王**主张权利起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向被告王**主张权利之日,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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