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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北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北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时写下了欠款条据一支,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浩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张**,张**。2014、1、28。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时写下了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张**,张**。2014、1、28。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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