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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从2000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111.5万元,书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以原告向别人借款的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8支,计107万元;欠条2支,计4.5万元,共计111.5万元,证明被告周**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当初自己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合伙人,此借款是发生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过42.5万元,下欠原告69万元,利息自己可以酌情向原告偿还一部分。

被告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收条1支,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周**对原告周**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周**对被告周**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过的42.5万元是被告周**给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周**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提交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周**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与被告周**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对借款的利息达成协议,借款月利率为15‰,已经偿还的42,5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42.5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三、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公告费269.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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