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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张**、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21‰。由被告李*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1‰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由借款人及被告张**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1‰,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借款是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该借据一支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21‰,由被告李*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张**给原告结算利息清至2013年9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向原告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肖*军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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