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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石**、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石**、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被告任**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文诉称,2013年2月2日(农历),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任**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任**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屈**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石**于2013年2月2日(农历),即公历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屈**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任正东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屈**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任正东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该款应当先由借款人石**偿还。

被告任正东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正*对原告屈**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屈**向法庭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被告任正东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农历),即公历2013年3月13日,被告石**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屈**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任**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并向原告屈**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期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屈**多次向被告石**、任**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向原告屈**借款,被告任正东为保证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屈**主张由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正东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任正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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