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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写下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2014、03、11,张万飞”。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即“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2014、03、11,张万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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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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