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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80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8分。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不给,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贷到,张**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00),利息1.8分(六个月清利一次),2013年年底还清,赵**,张**,2013.2.26号”。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38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的腊月给原告清了7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付利息10万元。现在无力偿还本息。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偿付过170000元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认为已偿付过170000元利息,原告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已偿付利息17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张**向原告借款13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即:“贷到,张**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00),利息1.8分(六个月清利一次),2013年年底还清,赵**,张**,2013.2.26号”。2013年腊月被告给原告付利息70000元,2014年6月付利息100000元,两次共付利息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张**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张**偿还给原告借款13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赵**、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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