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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靖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康*靖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1.9‰,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65056.94元(月利率21.9‰);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保留其他诉讼权利。

原告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乔*勇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21.9‰计算。

口头陈述,借款月利率是21.9‰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1.9‰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口头陈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4日,被告乔**向原告康**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与被告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56.94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康**负担355元,由被告乔**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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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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