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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光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杨*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

原告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称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未与被告杨*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马**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马**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未与被告杨*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马**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马**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王*、杨*共同向原告马**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王*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马**向被告王*、杨*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并由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杨*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马**主张由被告王*、杨*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杨*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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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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