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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香诉被告王**、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王**、曹**、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曹**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曹**夫妇向原告贷款4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该笔贷款由被告石**签字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18‰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扣除已还的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王**、曹**出具,由被告石**签字担保的贷款条据一支4万元,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只是担保人,该贷款应当由被告王**、曹**偿还。

被告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石俊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石俊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曹**向原告刘**贷款4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另查明,该贷款条据系由被告石**代书,其中将原告刘**的“香”字误写为“霞”字。后被告王**、曹**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5000元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贷款是否应当偿还以及由谁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向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曹**作为贷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时,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时,则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经清偿的利息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曹**、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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