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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闫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庭与被告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庭的委托代理人双海飞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庭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冯*、李**向原告双庭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17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李**偿还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双庭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利息为壹分伍厘整。贷款人:冯*、李**,2011年九月二十七日”,用于证明被告冯*、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双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7日,被告冯*、李**向原告双庭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17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庭与被告冯*、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李**偿还原告双庭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5‰,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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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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