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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杜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成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杜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3000元,出具借款条据2支,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杜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3000元,出具借款条据2支,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杜成立未到庭答辩、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23000元,出具借款条据2支,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杜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杜成立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6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杜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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