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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州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借款2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周**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周**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周**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辩称,自己不认识郭**,保账就是保钱,原告不了解自己的经济状况,没理由让自己保账,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周**对原告郭**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条据确实是周**打的,但“周**”名字和手印自己记不清是否是自己亲自签的和捺印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周**虽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借款2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周**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郭**与被告周**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郭**也可以催告被告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郭**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对被告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对借款条据中自己的签名和依据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对其笔迹、手印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海州支付公告费788.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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