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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2013年被告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下欠原告柴油款3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柴油欠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38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周**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38万元欠款条据一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013年被告周**承包工程,多次在原告王**购买柴油,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支,下欠原告王*柴油款38万元,之后被告周**向原告王*偿还了2.5万元柴油款后再未偿还,原告王*多次催促被告周**偿还柴油欠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周**之间因购买柴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王*与被告周**对柴油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周**可以随时返还;原告王*也可以催告被告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诉请被告周**偿还柴油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王*请求被告周**以20‰的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柴油欠款35.5万元。

二、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公告费788.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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