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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娥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殷*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被告李**于2012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为壹分捌厘。贷款人:李**,2012年6月8号”,用于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与被告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8‰,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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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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