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刘**对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李**与被告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宜调整为以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