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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铂郡佳和工**公司诉被告景光荣、陕西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林铂郡佳和工**公司(以下简称工**司)诉被告景光荣、陕西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景光荣、被告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工**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玲玲、被告景光荣、被告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景光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丰公司担保。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铂**和工**公司借款借据1支,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支,证明被告景光荣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93.4万元,被告瑞**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景光荣、被告瑞**公司辩称,1、借款条据上所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实际金额是193.4万元;2、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但二被告认为最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景光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银行转账汇款笔对单11支,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日,景光荣共向原告偿还了109.4万元,其中利息363369元,本金730631元。按月利率22‰计算,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33万元,利息317189元。

被告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景光荣、瑞**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景光荣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总数确实是109.4万元,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因为计算利息的利率不同,不予认可。按月利率33‰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26647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景光荣、瑞**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景光荣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93.4万元。

对被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在计算利息时的利率不同而产生分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景光荣截止2013年10月2日已向原告偿还了109.4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景光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3.3%。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光荣自愿以瑞**公司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担保。案外人石*、张**、白治录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招商银行通过贺**的账号,向被告景光荣的账号转入193.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景光荣以本金200万元,利率33‰计息,已向原告偿还了本息109.4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实际金额及利息约定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光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公司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与被告瑞**公司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担保人被告瑞**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但被告景光荣已向原告以33‰的利率,付清了截止2013年10月2日前的利息,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干预。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以本金193.4万元、利率33‰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景光荣共欠原告本金1526647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景光荣、被告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还款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景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榆林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266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陕西瑞**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00元,由被告景光荣、被告陕西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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