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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731.2元,约定月利率24‰,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并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对借款本金163800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638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薛**与被告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4‰,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宜调整为以月利率20‰计算。对于原告请求中包含的34676.8元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16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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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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