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苏*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苏*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苏*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苏*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7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7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