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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白**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白**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高**,2012.8.28号”用于证明被告高**向原告白**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白**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偿还了5000元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借原告白泽普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偿还50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5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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