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王**、王**、王**诉周**、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王**、王**诉被告周**、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及被告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王**及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周**由被告马**、周**担保向王**借款2128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王**因病不幸去世,原告胡**、王**、王**、王**作为王**合法继承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212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已经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继承该债权并享有诉权。

第二组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现金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月息0.02元,贷款人:周**,担保人:马**、周**,2012元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周**由被告马**、周**担保,向原告王**借款212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与王**合伙放板和炼制土炼油结算时给王**出具的一支借据,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辩称借据上字是被告周**签的,但是原告到周**家强制让周**签的。

被告周**、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据不完整,还有记载欠款的由来。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口薄各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周**由被告马**、周**担保向王**借款2128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王**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于2012年12月1日死亡,胡**、王**、王**、王**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由被告马**、周**担保向王**借款2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胡**、王**、王**、王**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诉请被告周**偿还212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马**、周**承担保证责任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周**与王**合伙放板和炼制土炼油结算时给王**出具的借款条据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马**、周**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本案中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偿还原告胡**、王**、王**、王**借款本金2128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周**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马**、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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