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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康**、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康光荣、殷**、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光荣、殷**、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康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720元,由被告殷**、张**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后被告康光荣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10950元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康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殷**、张**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8日被告康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720元即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殷**、张**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同日,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被告康光荣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10950元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康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康光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张**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殷**、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殷**、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康光荣已向原告清偿的1095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康光荣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095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殷**、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康光荣、殷**、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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