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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推脱拒付。现请求:1、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组证据,即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奥某某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推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奥某某偿还欠款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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