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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7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03年7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03年7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03年7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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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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