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35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二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张**,2012.2.28”“今欠到,王*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伍*元正,张**,2012.8.23号”,证明被告张**两次向原告借款49.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两笔借款是其和原告用于“种羊场”作生意所用,且其已经和原告在结算时分清,故其不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二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和原告经过结算,把这两笔借款结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35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款条据”二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结清账务为由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49.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9.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双方未在“借款条据”中约定,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在合伙做生意时,此两笔借款已经经过算账结清,故其不欠原告的款项。对此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王*借款49.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