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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支。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支。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000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与被告杜**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约定利息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20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偿还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支付1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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