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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高**、陈**向原告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代款条,今代到徐**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注少给高**壹万元整)(现代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1分8厘,代款人:高**、陈**,2012年3月8日”用于证明被告高**、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陈**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高**、陈**向原告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陈**借原告徐**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陈**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陈**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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