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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闫**向原告罗*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罗*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贰分肆厘,闫**,2013年8月19日”用于证明被告闫**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闫**向原告罗*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闫**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9日,8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军借原告郝建岗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闫建军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闫建军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建军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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