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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宁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宁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宁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2150000元,被告宁殿峰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被告宁殿峰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宁殿峰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宁殿峰辩称,对借款215万元以及担保的事实、所约定月利率均无异议。

被告宁殿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殿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1‰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2150000元,被告宁殿峰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按21‰计算,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15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1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被告宁殿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宁殿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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