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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保国与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国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自愿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李*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向原告盛**借款115000元,被告李*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保国与被告马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所以被告李*应当对此笔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小军偿还原告盛**借款115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3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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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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