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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英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英借款14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并向原告赵*英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拟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赵**借款14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刘**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户籍信息1份。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赵**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赵**借款14000元,承诺一个星期还清,并向原告赵**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赵**借款,有原告赵**提供的欠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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