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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借原告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担保人鲍**,已付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5月5日我贷原告王**150000元,月利息2分。于2011年11月5日清利18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还本金100000元,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已付本金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10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清偿的是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所举收条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是被告丈夫鲍**。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清利18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2月18日已产生利息6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所还1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产生异议,根据民间借贷先清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清偿顺序,应当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中偿还利息46300元,偿还本金53700元。所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300元及其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963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至执行之日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负担550元,被告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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