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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白*、赵文明、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白*、赵文明、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被告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明、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白*、赵文明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白*、赵文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再分文未偿还本息。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白*、赵文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余利息,由被告高*、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白*、赵文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及马**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四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5日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和利息的约定、清偿情况都属实。借款人为其与被告赵文明,借款本息由其二人偿还。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其愿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文明、马**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白*、高凯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陈**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白*、赵文明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高*、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完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白*、赵文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再分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白*、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白*、赵**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被告高*、马**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高*、马**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被告高*、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赵文明负担。被告高*、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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