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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与被告郭**、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郭**、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郭**由被告姬**、李**担保向原告党**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0‰,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利息调整为24‰,并出具了“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证明被告郭**由被告姬**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条据是真实的,但其并没有拿到钱,故其不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姬**、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经被告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郭**由被告姬**、李**担保向原告党**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0‰,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利息调整为24‰,并出具了“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由被告姬**、李**担保向原告党**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姬**、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郭**在庭审中辩称,借条虽然是其出具,但其并未拿到钱,对被告郭**这一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偿还原告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月利率以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姬**、李**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承担。被告姬**、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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