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郭**、姬**、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姬**、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由被告姬**、魏*担保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0‰,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利息调整为24‰,并出具了“借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借款后被告郭**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13日,下欠8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证明被告郭**由被告姬**、魏*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无钱,请求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姬**、魏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经被告郭**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由被告姬**、魏*担保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0‰,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利息调整为24‰,并出具了“借现金借据”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支,借款后被告郭**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13日,下欠8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由被告姬**、魏*担保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郭**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姬**、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姬**、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月利率以24‰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姬**、魏**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承担。被告姬**、魏**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