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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白**、被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后因原告需要周转资金,便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借原告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利息都是事实,但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了14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在王**门市偿还了50000元现金,于2013年8月份在红枫苑小区大门口偿还了现金40000元,于2014年通过并购公司给原告转款50000元,所以我们只欠原告80000元本金,220000元利息全部未付。因原告不承认还过款,所以请求我们在庭后三天内将付款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已还了14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后因原告需要周转资金,便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140000元本金,因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偿还原告张**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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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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