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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贾**在原告白*所经营的水泥门市购买水泥共计42000元,并出具欠条1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此后,原告白*多次向被告贾**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贾**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支,证明被告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1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被告贾**原告白*所经营的水泥门市购买水泥共计4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以现金贷款的方式将该42000元借与被告贾**,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白*多次向被告贾**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贾**已经以借款的方式将42000元借走,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白*与被告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贾**应当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白*与被告贾**借款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白*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贾**偿还原告白*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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