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曹**、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曹**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王**为本案的保证人。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曹**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曹**偿还。

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是证明人,原告所持借款条据并非借款原条据,被告王**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质证: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第1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曹**质证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当时在借款条据上署名证明人并非保证人,且借款条据书写的为“伍万元真”,被告王**写欠条时都写伍万元正,所以该借条并非被告王**书写的。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质证认为借款条据并非原条据,所以对保人处有无涂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借款条据上的王**是被告王**书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并未被告王**书写,被告王**书写的借款条据上被告王**为证明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虽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1、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曹**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曹**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2700元,下余部分,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2、西北政**定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二保人笔迹无涂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曹**应当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原告刘**与被告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刘**的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辩称未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7300元,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