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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姚**、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姚**、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白**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白**签名保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贷原告的25万元贷款。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期间的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姚**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70万元,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下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白**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姚**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8‰,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后被告姚**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共计向原告清偿了利息2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姚**至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本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时,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常*向被告白**主张权利后,则该担保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另在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时,则视为被告白**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8‰计算,其中已经偿还的4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下余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姚**已经偿还的利息共计20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白**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姚**、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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