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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和被告郭**共同向原告戚**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3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郭**、郭**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相符,但其现在已经破产,请求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不承担。

被告郭**、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郭**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郭**向原告戚**借款3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3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郭**向原告戚**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郭**、郭**在庭审中辩称,只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郭**偿还原告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郭**、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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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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