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建成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成与被告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1997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偿还22000元利息(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3年6月),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剩余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期间于2000年偿还5000元,2003年偿还2500元,2004年偿还1000元,2005年偿还3500元,2006年偿还3000元,2008年偿还5000元,2013年给原告2000元路费。偿还上述借款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就该借款不再向被告主张,偿还时没有说明是借款利息。

被告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武**对原告乔**提供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乔建成对被告武**陈述“偿还上述借款后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就该借款不再向被告主张,偿还时没有说明是借款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并且并未与被告约定就该款不再向被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武*龙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武**陈述“偿还22000元借款后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就该借款不再向被告主张,偿还时没有说明是借款利息”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以做生意为由,于1997年农历10月7日即公历199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偿还原告5000元,2003年偿还2500元,2004年偿还1000元,2005年偿还3500元,2006年偿还3000元,2008年偿还5000元,2013年偿还2000元,共计2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向原告乔**借款,并向原告乔**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乔**主张由被告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乔**请求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武**陈述“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偿还22000元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武**已给付的2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债务抵充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支付主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7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已经支付的2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