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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巨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刘**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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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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