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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芳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党军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党军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任*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任*借款,有原告任*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任*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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