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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一与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一与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一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郭**、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9.8‰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孔*一向法庭提供1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郭**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孔*一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8‰,并由被告张*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原告孔*一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张*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孔*一向法庭提供的1组证据,被告未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孔*一陈述的“被告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间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孔*一借款,被告张*为保证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孔*一主张由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一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9.8‰给付借款利息,其借款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约定借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9.8‰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张*与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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