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冯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冯某某、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冯某某、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某某、李**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8‰,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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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