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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王*向原告贷款60000元,同年3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16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并分别出具了贷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推诿拒还。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两支,证明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贷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月利率是60‰,我已给原告清利息60000元。被告张*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贷款条据两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王*向原告贷款60000元,次日即3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16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后二被告将两笔贷款利息均清至2013年6月20日。下余本息二被告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约定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平辩称月利率是60‰,已给原告清利息600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王*偿还原告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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