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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诉称:2011年5月1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贷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2340元每月,三个月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贷款人为贾**、王*。贷款初期,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2年5月14日后,剩余借款本息再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贾**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贷款1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340元,三个月清还一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4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张**贷款1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340元,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14日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王*、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贾**偿还原告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2340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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