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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石*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年底清利5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石*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现在没钱,要分期偿还。

被告石*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该条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石*前向原告王**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年底清利5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石*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2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利息5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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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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