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6000元并出具贷款条据1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8‰,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该条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约定借款按季度偿还,该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6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